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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和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证明出具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5-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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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和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证明出具办法》的通知 

(冀发改高技〔2015〕674号)


各设区市、省管县、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委(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要求,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河北省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和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证明出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通知本地相关企业于2015年8月24日前将2015年度申报材料(一式三份,逐项加盖单位公章,装订成册)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电子处,电子版发至指定邮箱。

    联系电话:0311-87800468

    电子邮箱:dzxx@ii.gov.cn

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02号(050071)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7月23日  

 

附件

河北省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和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证明出具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做好我省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和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减免工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成电路企业名单按年度公布。从事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和专用材料生产、专用设备生产业务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对照财税〔2015〕6号文件规定进行自评,认为符合要求的,于3月底前提交申报材料。

   第三条 企业提交材料包括:

  (一)集成电路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等(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专用设备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

  (五)企业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相关材料;

  (七)企业开发环境及技术支撑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质量管理认证证书、用户使用证明等);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省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组织相关技术、管理、财务等方面专家,对照财税〔2015〕6号文件要求,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考察的方式,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五条 根据审查意见,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研究提出年度集成电路企业名单,分别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公示期间,对公示有异议的,可向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交异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协商确定处理意见。根据不同情况,必要时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发布《关于XXXX年度河北省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和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名单的公告》,分别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申报企业申请,对未通过审查的原因等情况作出说明。名单内企业可凭此公告,按照财税〔2015〕6号文件及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按程序上报,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商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第九条 企业申报资料中属于商业秘密部分应明确标识,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对企业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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