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次审议稿)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对比修改前后的法条内容,可以看到立法精神和法律制度的设计均有实质性变更,在著作权行政部门的行政责任、惩戒手段、处罚力度等方面也有重大变化。不过笔者认为,若上述修改后的条款通过实施,可能会出现处罚裁量不当、有违“过罚相当”原则等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存在几种冲突 与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相比,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作了实质性的修订,比如其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除承担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外,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不过,笔者认为,若上述规定通过实施,或带来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或导致著作权行政处罚的“或然性”和“应然性”冲突。此次修订最大的实质性变化是将“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修订为“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了之前的“可以”表述。也就是说将现有著作权行政处罚的“或然性选择”修订为“应然性的选择”,这意味着所有承担民事责任并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都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这一内容是前所未有的,即修订后的内容明显加强著作权行政执法的责任和力度。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或然性”的选择赋予了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不介入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此外,对于复杂性、技术性较强的涉嫌侵权行为的行政投诉,比...
发布时间 :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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